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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1970年4月26日生效)

 

(签订日期1967.07.14 生效日期1970.04.26)


         缔约各国


  有志于在各国之间尊重主权和平等基础上,为谋求共同利益增进了解与合作而贡献力量。


  有志于为鼓励创造性活动而加强世界知识产权的保护。


  有志于在充分尊重各联盟独立性的条件下,使为保护工业产权和文学艺术作品而建立的各联盟的管理趋于现代化并提高效率。


  特协议如下:


  第一条 成立本组织


  兹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第二条 定义


  本公约中:


  (1)“本组织”系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缩写WIPO);


  (2)“国际局”系指知识产权国际局;


  (3)“巴黎公约”系指1883年3月20日签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公约及其一切修订本;


  (4)“伯尔尼公约”系指1886年9月9日签订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及其一切修订本;


  (5)“巴黎联盟”系指根据巴黎公约成立的国际联盟;


  (6)“伯尔尼联盟”系指根据伯尔尼公约成立的国际联盟;


  (7)“各联盟”系指根据第四条(3)缴由本组织经营其行政事务的巴黎联盟及与之有关的专门联盟和协定、伯尔尼联盟以及其他促进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协定;


  (8)“知识产权”包括:


  --关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权利;


  --关于表演艺术家的演出、录音和广播的权利;


  --关于人们努力在一切领域的发明的权利;


  --关于科学发现的权利;


  --关于工业品式样的权利;


  --关于商标、服务商标、厂商名称和标记的权利;


  --关于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权利;


  以及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里一切其他来自知识活动的权利。


  第三条 本组织的宗旨


  本组织的宗旨是:


  (1)通过各国间的合作,并与其他有关国际组织适当配合,促进在全世界保护知识产权;


  (2)保证各联盟间的行政合作。


  第四条 职权


  为了实现第三条所述的宗旨,本组织通过其适当机构,并根据各联盟的权限:


  (1)促进旨在便利在全世界对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和协调各国有关这方面的法令的措施的发展;


  (2)执行巴黎联盟及其有关专门联盟和伯尔尼联盟的行政任务;


  (3)可同意担任或参加其他旨在促进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协定的行政工作;


  (4)鼓励缔结旨在促进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协定;


  (5)对请求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技术援助的国家给予合作;


  (6)收集和传播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情报,从事并促进这方面的研究,并公布这些研究的成果;


  (7)提供促进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服务,并适当办理这方面的注册并公布有关注册的资料;


  (8)采取其他适当的行动。


  第五条 成员资格


  (1)凡属第二条(7)款所规定的任何联盟的成员国都可以参加本组织。


  (2)没有参加任何联盟的国家,具备以下条件者,也可以参加本组织:


  ①联合国、联合国专门机构、国际原子能组织成员或国际法院成员,或


  ②应大会的邀请参加本公约的国家。


  第六条 大会


  (1)①大会由参加本公约的各联盟成员国组成。


  ②每一个国家政府应有一名代表,可辅以副代表、顾问和专家。


  ③各代表团的开支应由派遣国政府负担。


  (2)大会的职责:


  ①根据协调委员会提名,任命总干事;


  ②审核并批准总干事关于本组织的报告,并给其一切必要的指示;


  ③审核并批准协调委员会的报告及活动,并给其指示;


  ④通过各联盟共同的三年开支预算;


  ⑤批准总干事提出的关于第四条(3)款所指的国际协定的行政管理措施;


  ⑥通过本组织的财务条例;


  ⑦参照联合国的惯例,决定秘书处的工作语言;


  ⑧邀请第五条(3)款②所指的国家参加本公约;


  ⑨决定那些没有参加本组织的国家和那些政府间和非政府性的国际组织可派观察员参加会议;


  ⑩行使其它合于会公约的适当职权。


  (3)①每一个国家,无论其是一个或几个联盟的成员,在大会中应有一票表决权。


  ②大会成员国的半数构成法定人数。


  ③尽管有②小段的规定,如遇出席会议的国家数目不够半数,但相当于或多于大会成员国的三分之一时,大会可以作出决议,但是,除关于其本身程序的决议外,所有这些决议只有符合下列条件才能生效:国际局应将这些决议草案通知未出席的大会成员国,并应请它们在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表示投什么票或弃权。如在上述期限届满时,已这样表示投什么票或弃权的国家数目达到会议法定人数所缺少的数目,这些决议只要同时也取得了规定的多数票,即应生效。


  ④除⑤和⑥小段的规定者外,大会决议应由三分之二多数票通过。


  ⑤批准关于第四条(3)款所指的国际协定的行政管理措施,需四分之三多数票通过。


  ⑥批准根据联合国宪章第57和63条,与联合国签订的协定需十分之九多数票通过。


  ⑦任命总干事(第2款(1)),批准总干事提出的关于国际协定的行政管理措施(第2款(5)),以及迁移总部(第十条),不仅须经本组织大会,以规定的多数票通过,而且须经巴黎联盟大会和伯尔尼联盟大会以规定的多数票通过。


  ⑧弃权应不视为投票。


  ⑨一名代表只代表一国,并只能以一国名义投票。


  (4)①大会例会每三年由总干事召开一次。


  ②大会特别会议应由总干事按协调委员会的请求,或按大会四分之一的成员国的请求召开。


  ③会议应在本组织总部举行。


  (5)已参加本公约,但并非任何联盟成员的国家应允许作为观察员参加大会的会议。


  (6)大会应通过自己的议事规则。


  第七条 成员国会议


  (1)①成员国会议由参加本公约的国家,不论其是否为任何联盟的成员组成。


  ②每一个国家政府应有一名代表,可辅以副代表、顾问和专家。


  ③各代表团的开支应由派遣国政府负担。


  (2)成员国会议的职责:


  ①讨论知识产权方面共同有兴趣的事项,并且可在尊重各联盟的权限和自主的条件下,就此类事项通过建议;


  ②通过成员国会议的三年预算;


  ③在成员国会议预算的限度内,制定三年法律--技术援助计划;


  ④按第十七条规定,通过对本公约的修订;


  ⑤决定那些没有参加本组织的国家和那些政府间的和非政府性的国际组织可派观察员参加其会议;


  ⑥行使其它合于本公约的适当职权。


  (3)①每一个成员国在成员国会议中应有一票表决权。


  ②成员国的三分之一构成法定人数。


  ③除第十七条的规定外,会议应以三分之二的多数票作出决定。


  ④对参加本公约但没有参加任何联盟的国家的会费数目的决定,只有这类国家的代表有表决权。


  ⑤弃权应不视为投票。


  ⑥一名代表只可代表一国,并仅可以一国名义投票。


  (4)①成员国会议例会应由总干事召开,与大会同期同地举行。


  ②成员国会议的特别会议应由总干事按多数成员国的请求召开。


  (5)成员国会议应通过自己的议事规则。


  第八条 协调委员会


  (1)①协调委员会由担任巴黎联盟执行委员会委员或伯尔尼联盟执行委员会委员或二委员会委员的本公约参加国组成。然而,如果一个执行委员会的委员数超过了选举它的联盟大会成员国总数的四分之一,则该执行委员会应从其委员中选出参加协调委员会的国家,数目不得超过上述四分之一。计算上述四分之一数目时,本组织总部所在国不应包括在内。


  ②协调委员会每一个委员国政府应有一名代表,可辅以副代表、顾问和专家。


  ③每当协调委员会审议直接关系到成员国会议的计划或预算及其议事日程,或审议关于本公约的修订建议时,如其将影响到已参加本公约但没有参加任何联盟的国家的权利和义务,应有这类国家的四分之一参加协调委员会的会议并享有与该委员会委员同样的权利。这些国家应由成员国会议在每届例会上指定。


  ④各代表团的开支应由派遣国政府负担。


  (2)如本组织经管的其它联盟希望也参加协调委员会,其代表必须从协调委员会的委员国中指派。


  (3)协调委员会的职责:


  ①就一切有关行政、财务以及其它对二个以上联盟,或一个以上联盟与本组织共同有关的事项,特别是关于各联盟共同开支预算事项,向各联盟的机构、本组织成员国大会、成员国会议和总干事提出意见;


  ②拟订本组织大会的议程草案;


  ③拟订本组织成员国会议的议程草案以及计划和预算草案;


  ④以各联盟三年共同开支预算和本组织成员国会议三年预算以及法律--技术援助三年计划为基础,制定相应的年度预算和计划;


  ⑤在总干事任期即将届满,或总干事缺位时,提名一候选人以待成员国大会任命;如大会未任命其所提名的人,协调委员会应另提一名候选人;这一程序应反复进行直到其最后提名的人被大会任命为止;


  ⑥如总干事在两届成员国大会之间缺位,在新任总干事就职前任命一代理总干事;


  ⑦行使本公约赋予的其他职权。


  (4)①协调委员会例会每年由总干事召开一次,一般都在本组织总部举行。


  ②协调委员会特别会议,可由总干事以其个人名义创议或应协调委员会主席的请求或四分之一的委员国的请求召开。


  (5)①每个国家,无论其是第(1)款①所指的一个或两个执行委员会的委员,在协调委员会中都只有一票表决权。


  ②协调委员会委员的半数构成法定人数。


  ③一名代表仅能代表一国,并仅能以一国名义投票。


  (6)①协调委员会可以简单多数票表示意见和作出决议。弃权应不视为投票。


  ②尽管取得了多数,协调委员会的任何委员可以在表决后立即要求按下列办法对票数作一次特别重新计算,将巴黎联盟执行委员会委员国和伯尔尼联盟执行委员会委员国分别列成两个名单,将每个国家的投票记入所属名单中自己名称的旁边。如果这样的特别重新计算表明不是在每个名单中都取得了简单多数,则该项建议就应视为未通过。


  (7)非协调委员会委员的本组织成员国可派观察员参加本委员会会议,有权参加辩论,但无表决权。


  (8)协调委员会应制定自己的议事规则。


  第九条 国际局


  (1)国际局为本组织的秘书处。


  (2)国际局由总干事指导,并辅以两个以上副总干事。


  (3)总干事应有一定的任期,不得少于六年,可以连任。初次任期和可能的连任期以及其它任命条件由成员国大会规定。


  (4)①总干事为本组织的行政首脑。


  ②他代表本组织。


  ③他应向大会提出关于本组织内外事务的报告,并遵从其指示。


  (5)总干事应准备计划和预算草案及定期的活动报告,并应将这些草案和报告寄送有关国家政府和各联盟及本组织的主管机构。


  (6)总干事及其指派的工作人员应参加成员国大会、会议、协调委员会和其它委员会或工作组的一切会议,但无表决权。总干事或提派的一名工作人员应为这些机构的当然秘书。


  (7)总干事应任命为有效执行国际局任务所必须的工作人员;应在协调委员会批准后任命副总干事。任用条件应在由总干事提出并经协调委员会批准的工作人员条例中规定。任用工作人员和决定服务条件应首先考虑必须保证最高标准的效率,能力和品德,并应适当注意在尽可能广泛地域分布上任用工作人员的重要性。


  (8)总干事和工作人员职责的性质应是纯国际性的。在他们执行职务时,不应寻求或接受任何政府或本组织以外的任何机关的指示。他们应不做可能妨碍其国际职员身份的任何行为。每一个成员国都要尊重总干事和工作人员职责的纯国际性。在他们执行任务时不去影响他们。


  第十条 总部


  (1)本组织总部设在日内瓦。


  (2)其迁移可按第六条(3)款④和⑦的规定来决定。


  第十一条 财务


  (1)本组织应有两项不同的预算:各联盟共同开支预算,和本组织成员国会议预算。


  (2)①各联盟共同开支预算应包括有关几个联盟的开支预算。


  ②这项预算的资金来源是:


  (Ⅰ)各联盟的分摊,但是每个联盟分摊金额应由该联盟大会根据其在共同开支中所享受的利益来决定;


  (Ⅱ)国际局所做的与各联盟无直接关系的服务项目的收费,或国际局所做的不属于法律--技术援助方面的服务项目的收费;


  (Ⅲ)国际局的与任何联盟都没有直接关系的出版物的售款和版税;


  (Ⅳ)给本组织的赠款,遗赠或补贴,第(3)款②(Ⅳ)所指的款项除外;


  ③本组织的租金,利息及其他杂项收入。


  (3)①成员国会议的预算应包括该会议举行会议的开支和法律--技术援助计划的费用。


  ②这项预算的资金来源如下:


  (Ⅰ)参加本公约但没有参加任何联盟的国家的会费;


  (Ⅱ)各联盟为这项预算提供的款项。但每个联盟所提供的款项金额应由各该联盟大会决定,而且各联盟可以不为这项预算摊款。


  (Ⅲ)国际局关于法律--技术援助方面服务项目的收费;


  (Ⅳ)为了前述①小段所指的目的,给本组织的赠款、遗赠或补贴。


  (4)①为了规定对成员国会议预算应缴的会费,参加本公约但没有参加任何联盟的国家应照以下规定按所属等级的单位数为基础缴纳年度会费:


  A级   10个单位


  B级   3个单位


  C级   1个单位


  ②各国应在按照第十四条(1)的规定采取行动的同时说明自己希望属于那一级。任何国家都可改变等级,如要改为较低的等级必须在成员国会议举行例会时声明。这种改动应于该届会议后的下一历年开始时生效。


  ③每一个这类国家的年度会费金额在所有这类国家对成员国会议预算交费总额中所占的比例应相当于它的单位数在所有这类国家的总单位数中所占的比例。


  ④会费应于每年一月一日缴纳。


  ⑤如在新的财政年度开始时,预算尚未被通过,根据财务条例,应按上一年度预算的水平执行。


  (5)参加本公约但没有参加任何联盟的国家欠缴本条所规定的会费者和参加本公约的任何联盟的成员国欠缴该联盟会费者,如其所欠金额相当于或超过前两个整年的会费金额,就不能在它是其成员的本组织的任何机构内行使表决权。但这些机构,只要查明该国拖延缴费系由于特殊的、不可避免的情况,仍可允许其在该机构内继续行使其表决权。


  (6)国际局关于法律--技术援助方面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应由总干事制定,并报告协调委员会。


  (7)本组织协调委员会批准,可以直接接受各国政府、公共或私人机构、协会或私人的赠款、遗赠或补贴。


  (8)①本组织应有一项周转基金,由各联盟和参加本公约但没有参加任何联盟的国家一次缴纳。该项基金不足时,应予增加。


  ②各联盟一次缴纳的金额及可能增加的金额应由各该联盟大会决定。


  ③参加本公约但没有参加任何联盟的国家一次缴纳的金额及在基金增加时的份额,应依基金成立或决定增加一年该国会费的比例计算。缴费的比例和条件应由成员国会议根据总干事的建议,并听取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规定。


  (9)①在与本组织总部所在国缔结的总部协定中,应规定遇周转基金不足时,该国应予垫款。该项垫款的金额和条件,应由该国和本组织根据具体情况另订协定。该国在承担垫款义务期间,应在协调委员中有当然席位。


  ②上述①小段所指的国家和本组织都有权以书面通知废止垫款约定,废约应从发出通知那年年底起三年以后生效。


  (10)帐目稽核工作应按财务条例的规定由一个或一个以上成员国或外界查帐员进行,他们应由大会征得其同意后指派。


  第十二条 法律能力:特权和豁免


  (1)本组织在各成员国领土上应遵照各该国的法律,享受为完成本组织的宗旨和行使其职能所必需的法律能力。


  (2)本组织应与瑞士联邦,或与总部今后可能设在的其它国家,缔结一项总部协定。


  (3)本组织可与其他成员国,就本组织、其工作人员及一切成员国的代表享有为完成本组织的宗旨和行使其职能所必需的特权和豁免,缔结双边或多边协定。


  (4)总干事可谈判,并经协调委员会批准后代表本组织缔结和签订上述第(2)和(3)款所指的协定。


  第十三条 与其它组织的关系


  (1)本组织应在必要时与其它政府间组织建立工作关系和合作。总干事经协调委员会批准后可与这些组织缔结这类一般协定。


  (2)本组织可就其权限内的事项,适当安排与非政府性国际组织,或经有关国家政府同意与该国的政府性或非政府性组织进行协商与合作。有关这方面的安排应由总干事经协调委员会批准后进行。


  第十四条 加入本公约


  (1)第五条所指的国家办理下列手续可以加入本公约,并成为本组织的成员:


  ①签字,没有关于批准的保留,或


  ②签字,并于批准后递交批准书,或


  ③递交加入书。


  (2)尽管有本公约的其他规定,但参加巴黎公约、或伯尔尼公约或参加两公约的国家只有同时批准或加入,或者已经批准加入:


  巴黎公约斯德哥尔摩议定书的全文或仅有其第二十条(1)款②小段(Ⅰ)所规定的限制;


  或者伯尔尼公约斯德哥尔摩议定书的全文或仅有第二十八条(1)款②小段(Ⅰ)所规定的限制,才可以成为本公约的缔约国。


  (3)批准书或加入书应递交总干事保存。


  第十五条 本公约的生效


  (1)本公约应在有十个巴黎联盟成员国和七个伯尔尼联盟成员国按第十四条(1)款规定采取行动三个月以后生效,但如一个国家同时兼为该两联盟的成员,应在该两组内都计数。在生效那天,本公约应对于那些在此日期三个月以前按第十四条(1)款规定已采取行动的非该两联盟成员的国家也生效。


  (2)对于其他国家,本公约应在这类国家按第十四条(1)款规定采取行动之日三个月以后生效。


  第十六条 保留


  对本公约不允许有保留。


  第十七条 修正


  (1)关于修正本公约的建议可由任何成员国,由协调委员会或由总干事提出。此类建议应在成员国会议进行审议至少六个月以前由总干事通知各成员国。


  (2)修正案应由成员国会议通过。修正案会影响到参加本公约但没有参加任何联盟的国家的权利和义务时,这些国家也有表决权。对于一切其他修正案,只有已参加本公约的各联盟成员国才有表决权。修正案应由简单多数表决通过,唯成员国会议仅能对那些以前已由巴黎联盟大会和伯尔尼联盟大会分别根据各该大会关于通过各该公约行政条款修正案的规则通过的修正案建议进行表决。


  (3)任何修正案应在总干事收到在成员国会议通过该项修正案时,根据上述(2)款规定对该修正案有表决权的本组织成员国的四分之三分别根据各该国宪法程序签署的接受通知书后一个月生效。这样通过的任何修正案一旦生效即应对当时的或后来加入的本组织所有成员国都有约束力,但涉及增加成员国财务负担的修正案应只对通知接受该修正案的国家有约束力。


  第十八条 退约


  (1)任何成员国可以书面通知总干事退出公约。


  (2)退约应在总干事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第十九条 通知


  总干事应向一切成员国政府通知:


  ①本公约生效日期;


  ②签字和递交批准书或加入书;


  ③接受本公约修正案,以及修正案生效日期;


  ④退出本公约。


  第二十条 最后条款


  (1)①本公约应在一个用英、法、俄、西四种文字作成的约本上签字,并应交由瑞典政府保存。四种文本有同等效力。


  ②本公约在斯德哥尔摩继续开放签字到1968年1月13日截止。


  (2)正式文本应由总干事经与有关国家政府协商后,以德、意、葡以及成员国会议可能指定的其它文字制定。


  (3)总干事应将经过正式认证的本公约副本和由成员国会议通过的每项修正案副本各二份分送巴黎联盟或伯尔尼联盟各成员国政府、其它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政府,以及要求得到这些文件的国家政府。分送各国政府的本公约正本的副本应由瑞典政府予以认证。


  (4)总干事应将本公约交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第二十一条 过渡条款


  (1)在第一任总干事就职前,本公约中凡提到国际局或总干事之处应视为系指保护工业、文学和艺术产权联合国际局(亦称: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BIRPI)或其总干事。


  (2)①凡属任何联盟的成员但尚未参加本公约的国家,如果它们希望的话,在从本公约生效之日起五年内,可行使如同它们参加了本公约一样的权利。凡希望行使这样权利的国家应以书面通知总干事;该项通知书应于收到之日生效。这类国家在上述期限届满前应视为大会成员国会议的成员。


  ②当这五年期限届满时,这类国家在大会、成员国会议和协调委员会中应不再有表决权。


  ③当这类国家参加本公约后,应再取得这种表决权。


  (3)①在巴黎联盟和伯尔尼联盟的成员国尚未全部参加本公约以前,国际局和总干事应分别兼管保护工业、文学和艺术产权联合国际局及其总干事的职责。


  ②该联合国际局任用的工作人员,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在上述①小级所指的过渡期间,应被认为也是由国际局任用的。


  (4)①一旦巴黎联盟所有成员国全部成为本组织成员后,该联盟事务局的权利、义务和财产应移交给本组织国际局。


  ②一旦伯尔尼联盟所有成员国全部成为本组织成员后,该联盟事务局的权利、义务和财产应移交给本组织国际局。